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8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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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𦤶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6、97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𦤶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𦤶用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某時,循網路求才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佩沂」之成年人聯繫後,獲悉可出租帳戶與運彩公司使用,且每本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每月可領45,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已獲得約定之報酬)。

江𦤶用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或可取得報酬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李佩沂」指示,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指定數字後,於110年5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由不詳成年人收受。

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所示之方式,對江彥龍、林哲輝施以詐術,致江彥龍、林哲輝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將江彥龍、林哲輝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𦤶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江彥龍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匯款截圖。

㈢被害人林哲輝於警詢之供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39頁)、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

三、附記事項: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將甲帳戶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部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江彥龍 110年5月26日16時許,某不詳成年人佯為旅館職員、銀行客服專員,致電江彥龍詐稱:其之前網路訂房時入住取消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終止交易,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江彥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安港門市 110年5月26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政門市 110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 9,989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6分許 9,986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9,987元 2 林哲輝 110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某不詳成年人佯為貝殼窩青年旅社客服人員,致電林哲輝詐稱:其前訂房資料錯誤,將1人房訂成10人房,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林哲輝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50分許 29,985元 110年5月26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甲讚門市 110年5月26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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