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訴,50,20240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卿


指定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對於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訴訟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審判程序,對於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訴訟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為:㈠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被告認罪,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案情亦非複雜。

㈢本院曾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經公設辯護人具狀陳報後,本院亦撤銷公設辯護人之指定,足見本案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㈣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辯護之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全面強制辯護制度,為本案指定辯護,勢必排擠訴訟資源。

二、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何謂「必要」,立法者並未明示判斷基準,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d)規定,「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原文: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有論者譯為「任何案件因司法利益有必要者」),所謂司法利益之判準,參考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可以歸納出:㈠案件的複雜程度;

㈡被告在無律師協助情形下有無能力勝任本案程序的進行;

㈢本案可能刑罰效果的嚴重程度。

對此,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的案例類型,可能包含:「應指定而為指定」、「不應指定而指定」。

前者,因為欠缺辯護人的實質援助,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後者,涉及國家的司法給付行政,難以想像法院給予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的保障,將會構成訴訟指揮之處分違法,畢竟被告欠缺法律知識,指定辯護將是維護被告訴訟權的重要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等語,被告並非完全承認犯行。

㈡本案起訴連同併案,卷宗數量甚多,本案涉及多層次的洗錢,相關資金流向,仍須辯護人於閱卷後與被告確認,本院才可能進行有效率的爭點整理。

㈢被告歷次陳述反覆不一,有必要透過辯護人協助,釐清本案事實的前後脈絡,進而形成爭點,並提出相應的證據調查聲請。

㈣本案被害人數、轉手金額甚多,若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若超過6個月,被告將可能入監服刑。

㈤公設辯護人雖然具狀表示本案不適合指定辯護(狀中表示為了避免公訴人質疑指定辯護之必要性),但本院撤銷公設辯護人指定辯護的原因,並不是本案不適合指定辯護,而是公設辯護人的業務負擔太大(此部分曾經本院刑事庭會議討論),合議庭考量公設辯護人業務負擔程度過重,不合理的工作負擔將直接或間接損及本案被告的訴訟利益,於此點考量下,才指定其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㈥綜上,本案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協助之必要㈦本院已於111年10月4日審判程序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明異議,爰補充理由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裁定如主文。

五、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