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附民,22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王英任 住址詳卷
陳諺平 住址詳卷
戴子皓 住址詳卷
蔡宇軒 住址詳卷
被 告 洪建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詐騙及洗錢被害人王英任、陳諺平、戴子皓、蔡宇軒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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