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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吳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盧明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清新臺幣伍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明俊應給付原告吳淑如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志清、吳淑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陳志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明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陳志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明俊邀集被告黃德勝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宗霖,對本案不知情),前去原告陳志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前等候。
待被告2人見原告陳志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待原告即陳志清配偶吳淑如(下稱吳淑如)、原告即陳志清兒子陳○○(民國92年生,時17歲,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下車走進住處後,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原告陳志清步出車輛後,以分持電擊棒、鋁棒等器械揮擊之方式,開始圍毆原告陳志清;
此時原告吳淑如、甲男聽聞外面動靜後外出查看,見狀立即以拉扯等方式制止被告2人,被告2人另基於傷害原告吳淑如、甲男之犯意聯絡,在攻擊原告陳志清之過程中與原告吳淑如、甲男拉扯、推擠,致原告陳志清於此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吳淑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甲男則受有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健康權。
㈡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以下損害:⒈原告陳志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吳淑如:醫療費用1,51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甲男: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清50萬85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如50萬1,51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50萬1,09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明俊則以:可支付醫療費,並未攻擊原告吳淑如,是原告吳淑如拉我,我將她推開,亦未攻擊原告甲男,原告甲男腳底受傷係因其個人未穿鞋所致,非我的行為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德勝則以:我只有打陳志清,並未拉扯及攻擊吳淑如及甲男,甲男腳底受傷係因其個人未穿鞋所致,非我的行為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志清主張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陳志清部分之事實,及原告吳淑如主張被告盧明俊傷害原告吳淑如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被告盧明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告陳志清、吳淑如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分別持電擊棒、鋁棒圍毆原告陳志清,被告盧明俊拉扯推擠原告吳淑如,而致原告陳志清、吳淑如分別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已侵害原告陳志清、吳淑如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陳志清、吳淑如主張均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被告2人就原告陳志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盧明俊就原告吳淑如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陳志清支付醫療費用共計850元,及原告吳淑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510元,有原告陳志清、吳淑如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陳志清、吳淑如此部分請求均屬有理。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陳志清109年所得為11萬餘元,110年無所得,名下有5筆財產,價值286萬餘元;
原告吳淑如109年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盧明俊109年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黃德勝109年所得為9萬餘元,110年則為18萬餘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調查結果,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加害手段、情狀、原告因而產生心中陰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志清、吳淑如各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分別5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對原告陳志清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及被告盧明俊對原告吳淑如所附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起訴狀繕本雖分別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盧明俊,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黃德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陳志清、吳淑如當庭主張自111年7月19日起算被告2人法定遲延責任,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志清、吳淑如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陳志清5萬850元,被告盧明俊應賠償原告吳淑如2萬1,510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志清、吳淑如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前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判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者,亦不得上訴。
十、查原告吳淑如對被告黃德勝提出傷害之告訴,及原告甲男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盧明俊傷害原告甲男犯嫌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盧明俊有傷害原告甲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德勝傷害原告吳淑如及甲男犯嫌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德勝有傷害原告吳淑如及甲男,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吳淑如及甲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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