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7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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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 2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朝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被害人「郭建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健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就附件一犯行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附件二犯行部分,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件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件一部分,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劉汝慶受有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均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均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就附件二犯行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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