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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93公里800公尺北向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前後車間應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給努‧督耀(無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被告車前,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再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廖鈞翔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邱筱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廖鈞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邱筱婷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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