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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軒未領有自小客車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0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剛好有邱晉苡自彰水路0段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未注意不得在劃設槽化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彰水路4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晉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第7、8、9、10、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骨骨折、肢體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吳秉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晉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晉苡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彰鑑字第1120124363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證。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致撞及也疏未注意上述行人行走規定而貿然穿越道路行走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穿越道路,上述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注意不得在劃設槽化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所為是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第7、8、9、10、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骨骨折、肢體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等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但迄今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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