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粘林麗華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中華西路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告訴人施秀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彰檢曉健112調偵559字第1129045416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