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6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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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鑫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曉陽路208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黃昱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來,猝見李鑫龍左轉彎,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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