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697,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杰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田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溪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勝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頷骨骨折合併臉部撕裂傷、胸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複視、外傷性動動眼神經損傷、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