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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媛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即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駛入00路0段,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何佩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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