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7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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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世榮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OO縣OO鄉OO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500號前、暫停在中央路西側路邊、欲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鐘世榮所騎乘上開機車,林宇宏因而受有陰囊和睪丸擦傷、右側手腕及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足踝擦傷、右側胸壁擦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鐘世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鐘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世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5、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朱翊睿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49至53、63至75、85至8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是其於駕駛上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逕自從路邊起步左轉迴車,因而肇事致生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鐘世榮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林宇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72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1121133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鐘世榮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照上揭說明,就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係以「故意再犯」為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⒉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託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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