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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基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午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工作,期間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等停紅燈時,遭梁聰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基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基田之自白、職務報告、梁聰智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已婚,所育子女2人均就讀高中,尚未滿18歲,其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靠太太從事會計記帳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理應深知飲酒後斷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記取教訓,本次明知在外工作結束後勢必要駕駛車輛,卻於飲酒後,於下班尖峰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公眾交通危害頗大,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次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而無從輕量處餘地;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歷次公共危險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另外本件車禍是被告等停紅燈時遭後車追撞,應與飲酒無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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