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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三雄
周煒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煒哲、顏三雄告訴被告顏三雄、周煒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7號
被 告 顏三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煒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三雄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之設有分向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彰水路1段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應依標線指示順向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於禁止穿越處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橫越彰水路1段南向車道,適周煒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三雄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陰囊和會陰部擦傷瘀血等傷害,周煒哲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右膝及踝挫擦傷、右肩上臂挫傷疼痛及腰痛等傷害。
嗣周煒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而顏三雄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顏三雄、周煒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顏三雄、周煒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顏如玉於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顏三雄、周煒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顏三雄、周煒哲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渠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均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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