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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孝淵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路0段000號前,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莊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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