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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鴻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鴻均(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例稿部分固記載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之文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判太重,有意願與告訴人趙姵驊和解等語,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83、84、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量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6、10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9、83、84、96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與告訴人所乘坐、證人張𥘩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20萬元,每月一期,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底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78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81、82、85、101、10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和解成立內容雖載明其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就和解成立內容並未履行,是其不願原諒被告,亦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1、82、101頁),本院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難認被告對其犯行造成損害已有彌補而有悔意。
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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