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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宜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宜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則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
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
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
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
審卷第57、8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衡酌上訴人
之過失情節、程度併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
訴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整體觀察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且告訴人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給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1、89、9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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