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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育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因此,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係由被告朱育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簡上卷第50、7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不高,且將來要陪同小孩前往美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案飲酒後已有休息2個多小時才開車,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且被告將來有陪同小孩赴美求學之需要,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係科處最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求處緩刑之動機,且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情節非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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