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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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輕【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第88號卷)第9、10頁】。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第88號卷第4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枝所犯係過失傷害案件,且原判決在量刑時未認定告訴人陳天勇有何過失,亦即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

又被告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頗為嚴重,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而被告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贘分毫,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之外,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經原審安排進行調解,惟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

但告訴人對於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庭安排,再次進行調解,雙方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第88號卷第53頁),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第88號卷第27、43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始無法達成調解。

惟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及賠償責任,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難徒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即認應對其加重刑度。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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