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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陳○淳
陳○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以及補正原告父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用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淳、陳○峯分別係民國106年、108年出生,且均尚未結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原告2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起訴。
依卷附原告2人及其等母親劉○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2人之父親陳○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劉○茹現為夫妻,亦未記載渠等有約定或經法院判決由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原告2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父親陳○根、母親劉○茹合法代理始符合規定。
惟原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表明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等母親劉○茹,且具狀人欄亦僅有劉○茹之簽名,難認原告2人起訴業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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