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2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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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民國112年8月28日彰鑑字第1120188694號函暨所附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騎車直行之告訴人黃錫全先行,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錫全、周素玲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至今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林鉦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伸港鄉產業道路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黄錫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素玲,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黄錫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手擦傷、頸椎第5.6.7節脊椎狹窄等傷害;
周素玲受有右肩、右手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錫全、周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鉦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黄錫全、周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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