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8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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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至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與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撞路旁路樹致傷,經送醫救治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2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82%,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頁、第83-8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5頁、第61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482%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撞及路樹而自傷送醫,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無其餘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書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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