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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擬靠路邊停車時,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致使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林憶雯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之撕裂傷、擦傷傷勢外,尚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住院4日進行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6周,不宜劇烈活動3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月3月30日診斷書在卷(見偵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再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41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曾申請調解,被告警詢時稱有收到調解通知書但未出席調解,嗣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表示有意願進行調解,惟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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