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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哲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林嘉宏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由單親母親提供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
被 告 葉哲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廷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8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2段8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橫越中山路2段,欲直行中山路2段883巷時,雙方在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嘉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局部軟組織發炎等傷害。
嗣葉哲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通報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林嘉宏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弘健中醫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葉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通知警員到場處理,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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