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97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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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時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迴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勢,但本院考量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本案被告並非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試行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被告犯後和解之態度有歧見,無法達成和解。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已退休,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告訴人、檢察官未對量刑表示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3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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