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04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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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路人報警,警方接獲案時,並不知悉何人肇事,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元,每月要繳學貸5000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施昆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昆朔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四、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昆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昆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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