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07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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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宜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宜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宜鋒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前案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被告仍不知警惕,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0.5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6號
被 告 金宜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宜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精反應,經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宜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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