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38,2023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CHAMAN THIRA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CHAMAN THIR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被告CHANCHAMAN THIRACHAI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8月6日期滿,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內容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CHANCHAMAN THIRACHAI
(泰國籍)
男 2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CHAMAN THIRACHAI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田裡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CHAMAN THIRA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