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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TILLOSA MA SNAIKE CASUMPANG (菲律賓籍 中文名:莎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ENTILLOSA MA SNAIKE CASUMPANG(中文名:莎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重複記載之「鹿港鎮」,並補充現場照片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RENTILLOSA MA SNAIKE CASUMPANG(中文名:莎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因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士,因擔任看護工作入境臺灣,並取得工作許可,在臺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RENTILLOSA MA SNAIKE CASUMPANG (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NTILLOSA MA SNAIKE CASUMPANG(中文姓名:莎娜)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搭車返回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鎮「鹿港公車總站」附近某公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鹿港鎮居所;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鹿港鎮鹿西路與鹽埕巷交岔口時,為執行守望相助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時07分許,測得莎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莎娜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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