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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政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AUM-1673」之記載,應更正為「AUW-1673」。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㈢證據補充: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2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左足跟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車輛右方超車,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原諒被告(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瓦斯司機,非中低收入戶,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被告目前與配偶分居,育有2男2女,其中長子、次子均為身心障礙者,仰賴被告扶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分期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據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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