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2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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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為本案肇事之全部原因,被害人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但本案並無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試行調解,但因雙方仍有歧見,導致和解未成,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的頸部傷勢雖然不重,但之後就容易不舒服、受傷,徒增困擾,且被告案發後未表達歉意,僅推託車輛是公司的,公司有保險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從未表現反省態度,缺乏和解誠意,金錢已無法彌補,並沒有調解意願,應讓被告受到刑事的懲罰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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