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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陳來裕 男 40歲(民國72年1月18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裕自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3739-W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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