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5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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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稽,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觀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甚明,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量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自己經營早餐店,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有父母親、配偶、1小孩就讀國一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村崙子南路124巷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崙子南路124巷9弄與崙子南路交岔路口(崙子南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村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麗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併軟骨受損等傷害。
陳俊隆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麗雪委請楊佳璋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謝麗雪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7日彰鑑字第1100355146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17967號函檢送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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