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71,2023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KIM CUONG (中文名:武金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KIM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U KIM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其應注意若有再犯情形,有可能遭法院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VU KIM CUONG(越南籍,中文名:武金鋼)
男 35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V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KIM CUONG(中文名:武金鋼,下稱武金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6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處內,飲用啤酒600c.c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金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攝影截取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請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且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不宜輕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行,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