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8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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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影響自撞路旁電桿,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民國100至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2次)、肇事逃逸(1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於103年、107年間,分別曾因恐嚇危害安全、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妻子中風臥病在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8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張正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75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宮,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96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正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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