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8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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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彰化縣芳苑鄉文津路」,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奶奶,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6號
被 告 洪宗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2、3杯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文津段525巷口,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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