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1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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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張勝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清自民國112年2月27日2時5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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