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1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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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勝自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魚客棧」餐廳,飲用5至6杯威士忌(1杯約15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西川路口時,追撞適在前方停等紅燈由連雅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黃昱勝受傷),經警對黃昱勝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4、77-79頁)。

㈡證人連雅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3張(偵卷第23、27-31、33-45、51、53、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2月24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維修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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