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4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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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公園飲用米酒,至同日20時許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1段與○○路1段11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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