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44,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民德街交岔路口,因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