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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電動自行車」應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60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楊春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財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住處附近之四聖宮,飲用白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本案被告楊春財係騎乘電動自行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1.2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5倍,所生危險較高,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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