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7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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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根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李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彰化縣○○鄉○水路0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山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林愛玉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屆71歲高齡、以身心障礙津貼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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