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6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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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浥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7年5月4日觀護終結而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第1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其上所載駕駛人姓名「黄閔基」為被告黄浥森更名前之原名)」。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第1行至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7年5月4日觀護終結而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0號
被 告 黄浥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浥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5時3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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