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1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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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勝津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埤頭鄉。

嗣於同日19時2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舊溪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賴○○(96年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羅○○則受有左側上肢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勝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林勝津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於同日21時46分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賴○○、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賴○○、羅○○所受傷害程度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羅○○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賴○○、羅○○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賴○○、羅○○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農業,種植高麗菜及韭菜,月收入不固定,最差無收入,已婚,家中有母親須扶養,母親最近中風住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當,並參以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雖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無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羅○○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賴○○、羅○○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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