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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榮自民國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其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公差),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然而: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經預先考量過誤差值,且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無庸考慮可能的誤差,主要理由如下: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
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
㈢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誤差值的客觀事實。
㈣從上開條文102年6月11日修法過程看來,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修正的說明第7點,雖然曾明確提及檢測可能會有誤差,警方應該再用其他儀器檢測,或採取更精密的儀器,或讓行為人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17期第94至96頁),可見確實在立法當時已有討論誤差值的可能,但在委員會討論中,立法委員丁守中主要的訴求在於將「成罪標準」明文化,避免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造成人民遵守法律的困擾(見上開公報第31頁),立法委員尤美女也曾在委員會討論時質疑使用明確的成罪數值,是否會讓即便沒有通過酒測檢定,但依然可以安全駕駛的行為人入罪,但當時的法務部代表吳次長陳鐶表示,這是立法選擇的問題,應當要宣導民眾酒後不能開車,立法委員尤美女又另質疑一旦降低成罪標準,將使刑罰「肥大化」(見上開公報第51至52頁、第98至99頁),立法委員賴士葆亦表示呼氣酒精濃度0.25的成罪標準非常明確,目前已有共識,但呼氣酒精濃度0.25以下的部分,裁量空間很大,希望主管機關對於此部分詳加研究(見上開公報第95頁),立法委員廖正井亦明確提及此次修法,是讓員警有明確的標準(見上開公報第100頁)。
可見,此次修法過程,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罪標準明確化,避免第一線執法人員、法院適用法律時,造成適用結論不公平的現象,如果還要在個案中加計誤差值,可能會使標準趨於游移,畢竟科技日新月異,一旦誤差值浮動,或有檢測當日的溫度、濕度等變因干擾,將無法使標準統一。
據此,立法委員丁守中雖然提出誤差值的問題,但經過討論後,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成罪標準明文化,應當可以理解成:立法者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有委員提案),但為了使成罪標準統一、遏止酒駕(委員會討論時多數委員的意見),而認為不應考慮誤差值。
㈤或許有人會質疑,一旦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考慮了誤差值,將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因為誤差值本身,是程序法證據評價的問題,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僅能決定基礎值,具體數值的測量,應當留給科學、法律適用者來面對,立法當時不可能決定日後科學進步的精確性,且日後修法困難,委由司法實務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比較快速,能富彈性地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
但本院認為,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應有根據當時民意、科技狀況,形成多數共識的立法權限,這應當是立法選擇的問題,尤其目前臺灣酒駕事件頻傳,不能安全駕駛成罪標準明確化,有助於行政機關的法令宣導,避免誤差值隨著科技進展而隨處游移的不確定,這也是抽象危險犯立法的「精髓」所在。
㈥上開法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認為不應加計誤差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並未指摘原審並未加計誤差值而違法,而駁回行為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一審加計誤差值,判處無罪,二審認為無庸採計誤差值,而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不用加計誤差值的結論。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尚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其高度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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