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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正鋒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6年4月19日經註銷,竟於111年4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0路(即000線)外側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000路北向0.3公里處,見同向後方之張瑋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超車至其前方,且前方道路因停放施工車輛而僅剩下約一半之車道,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留意前方之張瑋壬已慢慢減速,仍貿然前行,致其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張瑋壬所騎乘之機車,張瑋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詎許正鋒見張瑋壬已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瑋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正鋒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7至78、144至14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以及於上開時地騎車等事實;
也不爭執告訴人張瑋壬人車倒地後受傷,以及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駛離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超車後突然急煞跌倒,我沒有撞到告訴人;
我覺得車禍跟我沒有關係,而且我急著去探望配偶,所以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⒈被告坦承其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以及於上開時地騎車,告訴人超車而在其前方等事實,也不爭執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4、14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至20、27、28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騎車自後往前撞擊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惟查:①被告先是於警詢時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騎乘機車從我左側超過我以後馬上煞車,我反應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機車沒有倒地,對方機車翹起來人滾到旁邊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超完車後,騎在我前面就馬上煞車,當時道路旁有施工車輛,路已經很窄了,我在想他為什麼會超車呢,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他,當時他應該煞車還按著,結果我稍微碰一下,他整台機車就翻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被緝獲到案時之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騎機車時遠處有施工,有3輛工程車前後停在路邊,剩下沒有多寬,告訴人他突然間超我車,他超我車後馬上停車,我才會去撞到他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告訴人超車後突然急煞跌倒,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4、146頁)。
足見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有撞到告訴人,但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才改稱沒有撞到告訴人,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從我後方撞上後,我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先超車,前方遠處道路邊在施工,我看到三角錐就慢慢減速,因為道路只剩下1台機車可以過,又有工人走出,我就繼續再減速,最後我的機車還沒完全停下來之前,就遭被告機車從後方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前面還有停放1台車,我就是在前面那台車旁邊與被告發生碰撞;
我原本在被告後方,我超車到被告前方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③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右上角有明顯折痕,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6頁)。
④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台74甲線旁的機車道,路邊停有數輛工程車及三角錐,工程車占據約一半的車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3、17頁)。
⑤自前揭②、③、④之證據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證稱:其超車被告後,因路邊有工程車而減速,遭被告自後方撞上等語,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右上角有明顯折痕,以及路旁工程車占據約一半的車道等情節相符,更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稱:告訴人超車後減速,其往前碰撞告訴人等語一致,則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⑥被告雖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毀損,足證其並未碰撞到告訴人等語。
而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車禍後,告訴人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固無明顯毀損之情形(見警卷第17至23頁),但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車輛發生碰撞後,車身是否會造成毀損,與當時撞擊力道、角度等有關,並非每次碰撞車身均會產生明顯毀損情形。
況且,被告也不爭執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則告訴人機車側邊一定有碰撞到地面,但告訴人機車側邊於車禍後也未見有明顯毀損情形(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
因此,無法僅憑車身是否毀損而判斷車輛有無碰撞。
反之,如果告訴人是騎車自摔倒地,則告訴人機車應該是側邊倒地,頂多是機車側邊產生毀損。
然而,本案告訴人機車卻是後方車牌右上角產生折痕,益徵告訴人機車是自後方被人撞擊。
⑦從而,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也與告訴人證述、現場照片不符,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則被告有自後方往前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一節,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①告訴人證稱: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前面還有停放1台車,我就是在前面那台車旁邊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有3輛工程車前後停在路邊,剩下沒有多寬,告訴人他突然間超我車等語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116頁),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稱:告訴人是在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的前方倒下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5至76頁),足見車禍現場的機車道旁停放3輛工程車,而告訴人機車是在第2輛工程車旁邊倒地。
②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機車道旁停放3輛工程車後,車道僅剩下一半的空間(見警卷第17頁)。
再者,告訴人機車既然是在第2輛工程車旁邊倒地,可見告訴人是在更早之前就已經超車被告,則被告在騎乘機車時,見到前方道路因停放施工車輛而僅剩下機車道一半之空間,以及告訴人騎車超車等情況,更應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⒋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 ⒈被告坦承其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5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覺得車禍跟我沒有關係,而且我急著去探望配偶,所以就離開了等語。
然而,本案被告機車有自後往前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主觀上當然知悉車禍發生、且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
而被告當時既然知悉車禍發生,且告訴人因車禍而人車倒地,依照常情判斷,機車騎士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
佐以 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做水泥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對於告訴人極有可以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
但被告明知告訴人極有可能因車禍受傷(實際上,告訴人確實因此受傷),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復於案發後為如前㈠⒉①所述前後供述不一之辯解,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則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再者,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則稱:我父親在養老院,老婆乳癌,都是我支出費用,如果我被判有罪,要被關多久,我父親和老婆都還在等我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8頁)。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名、手段固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一年半,竟又犯罪質不輕之肇事逃逸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所為顯為可責。
另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尚非太重。
另考量被告固然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合法傳喚後卻未遵期出席調解庭(見本院交訴卷第135、147至149頁),導致告訴人徒費勞力時間出庭,且迄今未獲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已婚,配偶罹癌,需扶養父親及配偶,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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