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0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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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西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忠保,蘇忠保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蘇忠保之兄蘇成海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蘇成海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說明補充報告、檢驗報告書等均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與被害人蘇忠保(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只有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何昇儒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81-LRA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年11月5日何昇儒)、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14日彰鑑字第1120049968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員基醫院112年7月21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700035號函及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彰基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07號函、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112年8月9日宏醫字第112163號函暨檢送蘇忠保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0日健保醫字第1120115754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害人於111年10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員基醫院急診治療,就已經有腦室内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外傷,員基醫院因考量院內之加護病房照護、骨科、神經外科手術之量能,所以同日再轉診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直到至111年11月18日被害人才從彰基醫院出院,出院時狀況穩定,但仍無法言語,行動困難,整日需人照顧,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2年7月21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700035號函及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彰基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07號函(見相字卷第103、169至187頁、本院卷第51至53、79頁)可佐,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據彰基醫院112年9月25日之函文,被害人入院時的情形難以判斷是否達到重傷害的程度,而被害人住院期間,長達四十幾天,本案既無法排除是因照顧者的疏失導致被害人的傷勢演變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則依罪疑惟輕的原則,應認被告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云云。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

經查,被害人入院時傷勢未經治療,自難以判斷是否會達到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害人第一時間就診時,就已經有腦室内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外傷,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亦與常理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被害人之重傷結果無法排除是因照顧者的疏失導致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顯非可採。

二、起訴書固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病歷說明補充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為佐,惟查,依據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112年1月27日(即被害人死亡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外傷性腦出血併多處損傷病史等,與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所載之死亡先行原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全身多發性骨折及外傷」相符,而依彰基醫院之說明,被害人之腦部外傷並非致死原因(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卷內亦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員基醫院急診室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99頁)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乃有賠償之意願與誠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負擔,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前五年無交通違規紀錄、年紀尚輕等情,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本件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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