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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銘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林昱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佳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貳月;
又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佳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大中華國際美食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由東往西方向行經00市○○路000號前時,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期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陳虹戎及兒子蔡○均在前方槽化線停等,準備迴轉,蔡佳銘遂煞車不及,追撞蔡期銜之車輛,致陳虹戎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唇擦傷等傷害,蔡○均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
詎蔡佳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陳虹戎、蔡○均受傷,因有喝酒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離開。
嗣後蔡佳銘始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警局說明,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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