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薛槐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蕭沛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薛槐於本院審理時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經上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過失行為造
- 四、經查,本案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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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槐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起步,準備靠近中線再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從路邊起步至中線準備左轉彎,適蕭沛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反應不及,因而與薛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沛渝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沛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薛槐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06頁),核與告訴人蕭沛渝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特徵比對照片、行車軌跡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73、101至105頁),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貳、四、㈡)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是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然而,被告供稱:我騎車到中間是有不對,當時我騎車還沒到中線,我還沒轉彎,告訴人就從後方撞到我,我因此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騎車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
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從路邊慢慢偏駛騎向道路中央分隔線,告訴人從被告左後方出現,不久撞上被告左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被告騎車往左靠向道路中央分隔線後,告訴人機車從左後方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自應予更正。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從上開路段旁起步,準備左轉彎至對向車道;
另告訴人為同向後方之直行車輛等情,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但被告卻冒然向左靠準備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騎車閃避不及,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也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承擔他的錯誤,請法院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
衡以被告前於75年間曾犯過失致死案件,另於98、102、103、109年間各曾犯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幫忙朋友務農以賺取生活費、領有農會補助、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該當肇事逃逸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先騎走再回來,所以我就不理她,要走大家都走,我就騎走,對方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四、經查,本案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應為: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到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仍逕行離去?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㈠告訴人證稱:撞到的當下,我直接滑行到對向車道,對方在原地倒下,我從對向車道走回事故的地方,問對方說你為什麼沒有打方向燈,他就一直揮手,類似不要的意思,然後快速把機車牽起來就騎走了;
我當天應該是穿長袖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右手有受傷,我有戴手套,我把手套脫下後發現右手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㈡卷附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⒈檔案時間0分2秒,身穿黃色上衣的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車)從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明顯可見其有從光復路一段路邊慢慢偏駛騎向道路中央分隔線之舉動。
⒉檔案時間0分3秒,另外一台機車(下稱B車)從A車左後方出現,不久旋即撞上A車左側,A車人車倒地(機車左傾,龍頭靠近分隔線,人壓在線上),B車仍往前行駛,但有機車龍頭不穩之情形(之後因有汽車擋住看不到B車停駛情形)。
⒊檔案時間0分12秒,A車騎士倒地後嘗試慢慢起來。
檔案時間0分35秒,A車騎士自己將機車慢慢牽起來,到檔案時間0分40秒將機車立起。
⒋檔案時間0分40秒,一個身穿黑衣褲之人走到A車騎士旁邊,並與A車騎士說話到檔案時間1分12秒,之後走到A車後方有拍照的動作。
⒌檔案時間1分27秒,A車騎士騎機車迴轉到對向道路,上開黑衣褲之人站在右側路邊。
檔案時間1分41秒A車騎士騎機車向畫面下方騎。
⒍檔案時間1分43秒,手機拍攝之檔案定格不再播放。
以下略。
㈢綜合告訴人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長褲,並帶有手套,佐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右手小指、右手無名指、右腳踝、左側小腿,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均會被其穿著之衣褲、手套所遮蔽,則從告訴人外觀,顯難觀察出告訴人有受傷。
況且,告訴人也稱其是在被告騎車離去後,才發現自己有受傷等語如前,則傷患本人在第一時間都未察覺自己有受傷,益徵他人(即被告)也難以發現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
再者,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未倒地,且本案依卷附證據也未見告訴人身體有碰撞到被告機車之情形,則從本案機車碰撞方式,也難推測、預見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
㈣從而,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均被衣褲、手套遮蔽,告訴人自承於被告離去後才發現自己受傷,以及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之碰撞方式,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並非無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就肇事逃逸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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