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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田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原田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介壽北路108巷2弄附近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逢邱堉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邱堉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異物、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詎陳原田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竟以打高爾夫球為由,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堉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原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堉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8、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23至24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35頁)、112年4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63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上路,理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不當跨越槽化線提前左轉彎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
此徵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原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槽化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違反規定)。
邱堉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所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88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跨越槽化線,且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多次調解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廣告招牌現在已退休、月薪新臺幣3、4萬元、家裡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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